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体代替客户交互式操作第三方APP、网页等行为越来越普遍。经用户明确授权后,人工智能体代替用户在第三方APP或网页上进行账号登录、商品浏览、表单填写、订单查询等线上交互式操作,显然有助于提升用户的工作和生活质量与效率。与此同时,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体代客操作行为也有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给用户或第三方APP或网页(以下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带来数据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风险。因此,人工智能体代客操作行为除了需要获得用户的明确许可之外,是否还需要获得被操作的APP或网页的第三方所有者的“许可”,即所谓的“双重许可”,是当前实践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对此问题进行科学地研究和分析,对于人工智能体代客操作技术和服务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人工智能体代客操作的技术路径
当前,人工智能体代客操作的技术路径主要有两条:一是API应用程序接口调用模式(以下简称“API模式”);二是GUI 图形界面模拟操作模式(以下简称“GUI模式”)。
API模式,是由第三方APP或网页平台经营者主动开放标准化数据交互接口(API)并制定调用权限、数据范围、调用频次、身份校验规则,人工智能体服务商通过开发者资质认证、签署合作协议等方式,获取第三方平台API调用密钥,人工智能体服务商根据用户的自然语言指令,直接向第三方平台服务器发起API接口请求调取用户数据、下发操作指令并完成代客操作。API模式,无需依托用户本地浏览器进行GUI模拟操作。
API运行流程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步骤:
(1)第三方APP或网页平台经营者对外开放电商下单、订单查询、商品检索等官方API接口,发布开发者准入规则、数据使用限制;
(2)人工智能体服务商提交企业资质、业务场景说明,与第三方平台签署API接口合作协议,获取专属 API 密钥、OAuth等授权通道;
(3)用户向人工智能体作出授权,跳转至平台官方 OAuth 授权页面,自主勾选允许人工智能体调取的权限范围(如仅查看订单/允许下单/读取收货地址等);
(4)人工智能体服务商服务器携带密钥、用户授权凭证,直接与第三方平台服务器建立双向数据通信,通过API接口指令,代客完成查询、下单、支付等操作。
API模式具有如下特点:
一是人工智能体云端服务器与第三方平台服务器可以建立长期双向直连链路,可完全脱离用户本地设备;
二是人工智能体向用户提供代客操作服务时,可直接调取第三方平台底层结构化数据库数据,可批量获取用户隐私、交易数据;
三是人工智能体可通过专属开发者密钥、OAuth身份认证等方式与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接交互操作,第三方平台可精准识别人工智能体服务商的身份,并对人工智能体服务商提供的代客操作服务进行直接控制和干涉。
在API模式之下,第三方APP或网页平台必须对人工智能体进行技术上配合或协作,人工智能体才能在事实上进行代客操作。因此,即使没有法律或合同等方面的限制,人工智能体通过API模式进行代客操作,不仅需要获得客户的许可,同时,也需要获得第三方APP或网页平台的API授权使用许可,即在客观上获得了“双重许可”。
如果大型互联网公司集团,既具有市场上有影响力的互联网平台或APP,同时,又意图发展人工智能代客操作服务业务,则更有意愿采用API模式,这些互联网巨头就可快速形成人工智能与互联网平台服务的生态闭环。因此,API模式是目前一些大型互联网公司布局人工智能产业的方案之一。
GUI模式,是人工智能体部署、运行于用户本地终端设备(如手机、电脑等信息处理系统),人工智能体通过截图、图像识别、OCR文字解析、界面元素定位等技术,读取用户设备屏幕上显示的第三方APP或网页页面信息,模拟人类手指、鼠标等操作,完成点击、输入、滑动、下单等交互行为;但人工智能体及其服务器不与第三方APP或网站服务器建立任何直接通信链路。
以亚马逊公司(Amazon.com Services, LLC)诉珀普莱克西蒂人工智能公司(Perplexity AI, Inc.)一案为例,被告珀普莱克西蒂公司向用户提供的代客操作智能体服务所采用的技术路线就是比较典型的GUI模式。该案被告为用户提供代客操作服务的完整运行流程主要分为五步:
(1)用户使用其手机或电脑终端上的Comet浏览器(被告提供)登录亚马逊账号,账号密码、会话Cookie全部存储于用户本地设备,亚马逊服务器向用户终端推送页面 HTML、图片、文字数据;
(2)用户向人工智能体(被告提供)下达自然语言指令(如 “帮我选购300美元以内运动鞋并结算”);
(3)人工智能体截取当前浏览器屏幕截图,并将截图图像数据上传至被告云端服务器,云端服务器负责解析页面元素、生成下一步操作指令,但被告云端服务器全程不直接向亚马逊服务器发送任何网络请求;
(4)被告云端服务器生成操作序列回传至用户本地浏览器,由用户本地浏览器程序向亚马逊服务器发起点击、跳转、下单等标准用户请求;
(5)亚马逊服务器返回操作结果至用户终端,页面实时渲染展示,智能体再次截图循环执行任务,直至完成用户全部指令。
综上,GUI 模式无需与各大APP或网络平台谈判接口合作,具有开发门槛低、全平台适配等特点和优势,该模式也成为创新性人工智能服务商技术路径之一。因此,当前在智能体技术方案的探索下,形成了API技术模型与GUI技术模式两条路径并行的方案。
二、GUI模式人工智能体代客操作的法律性质
人工智能体通过GUI模式进行代客操作虽然不需要第三方APP或网页平台进行技术上的配合或协作,即只需获得用户的授权,人工智能体即可代表客户自动、正常操作第三方APP或网页,但是第三方平台从竞争利益角度出发,往往亦会主张人工智能体仍需获得第三方平台的许可才能进行代客操作。第三方平台的主张是否合理,需要具体分析人工智能体通过GUI模式代客操作的法律性质。
对于第三方平台而言,GUI模式人工智能体代客操作行为属于客户个人行为,而不属于人工智能体提供方的行为。GUI模式人工智能体代客操作行为与典型的民事委托相比,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典型的民事委托是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对委托人的委托事务进行处理的行为。典型的民事委托与GUI模式人工智能体代客操作行为的相同点是二者都是委托人(客户)借助第三方的资源处理民事事务。二者的区别是:典型的民事委托是委托人借助第三方民事主体处理民事事务;而GUI模式人工智能体代客操作则是委托人(客户)借助第三方工具处理民事事务。
虽然有观点或主张认为GUI模式人工智能体代客操作行为属于区别于客户的人工智能体提供方的行为,但此种观点或主张已经被司法实践所否定。在亚马逊公司诉珀普莱克西蒂人工智能公司一案中,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明确否定了智能体民事委托代理主张。该案原告主张客户通过被告提供的人工智能体通过GUI模式访问原告的网页页面、与原告平台进行实时交互、自动购物行为属于可归责于被告自身的行为,而非客户行为。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为用户通过被告提供的人工智能体接触原告平台网页的行为不构成被告对原告平台系统的法律意义上“访问”(access)。在法律意义上或计算机领域里,“访问”是指进入计算机系统本身或计算机系统的特定部分(如文件、文件夹或数据库)的行为,而在该案中,被告仅是提供了人工智能体,人工智能体是帮助用户访问原告平台系统的工具,是“用户”使用该工具“访问”了原告的平台系统。在此过程中,被告服务器虽然会接收人工智能体转发的屏幕截图或者通过智能体发送指令,但是,被告的这些行为均不能认为是被告“访问”原告平台系统的行为。
由此可见,美国法院是将GUI模式人工智能体代客操作服务视为一种服务工具,用户使用该种服务进行网络操作属于用户自身的个人行为,而非人工智能体提供方的行为。美国法院的上述观点符合GUI模式人工智能体代客操作技术的实践,值得我国镜鉴。这是因为GUI模式人工智能体代客操作行为确实与典型的委托代理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在委托关系中,受托人均是有自主判断能力并且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
在智能体代客操作中,虽然我们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智能体拥有“自主判断能力”,但是,智能体本身显然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智能体提供者虽然能在代客操作中对客户托付给智能体的事务进行“执行和判断”,这种“自主执行和判断”是由用户指令发起的,并由智能体具体完成的,智能体提供者并没有对这一指令进行干预。因此,在GUI模式下,无论是智能体本身,还是智能体提供者,都不能被称为客户的“受托人”。在这种情况下,将智能体作为客户的工具来对待,最为适宜。
由于智能体是客户进行自动购物等代客操作的工具,智能体是在代表客户进行操作而非代表智能体提供者操作,那么,在通常情况下,客户为使用第三方APP或网页而获得的使用许可授权,自然就可以直接转移至智能体服务本身。即客户通过GUI模式使用代客操作服务不需要获得第三方APP或网页平台的“额外许可”。当然,由于人工智能体提供者并非代客操作交易的当事人,因此智能体提供者在客户通过GUI模式进行代客操作服务时亦不需要获得第三方APP或网页平台的“许可”。
三、第三方平台限制智能体代客操作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
用户使用智能体进行对第三方APP或网页平台进行自动代客操作,在便利用户的同时,也会冲击第三方平台依托人工交互构建的广告变现、流量运营等核心商业模式。所以,很多大型互联网平台公司通过用户服务协议、平台规则、隐私政策等形式,通过合同法路径,设置专门条款限制或禁止用户使用智能体等工具进行代客操作。此类限制性条款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支持者认为,平台作为网络服务经营者,享有对自身服务系统、运营秩序与商业资源的管控权,通过合同条款规范用户使用行为属于合法的经营自治范畴;反对者则主张,该类条款多为平台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过度限制用户的数字使用权与自主选择权,变相垄断平台流量入口,剥夺用户依托新技术提升使用效率的合法权利,属于不合理的限制性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从法律属性来看,第三方平台限制用户使用智能体代客操作的合同条款,属于典型的网络服务格式限制性条款,依附于平台与用户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是平台规范用户使用行为、划定服务边界的重要依据。这些条款具有单方性、标准化、普遍性的特征,平台预先拟定条款内容,用户仅能选择整体同意或拒绝,无协商修改空间,符合《民法典》第496条关于格式条款的法定定义,因此其效力判断需要依据格式条款的规制规则。
根据《民法典》格式条款效力规则和相关司法实践裁判逻辑,第三方平台智能体代客操作限制性条款的效力并非绝对有效或绝对无效,而是需结合条款内容、适用场景、限制程度、正当性依据综合判定。
《民法典》的规定格式条款生效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格式条款的提供方需要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提供方需要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二是条款内容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不得存在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免除己方法定责任的情形。
在实践中,一些平台提供的限制性条款存在程序瑕疵。一些平台将智能体使用的限制条款嵌套在冗长的用户服务协议中,字体、排版与普通条款无差异,未通过加粗、弹窗提示、单独确认等显著方式履行提示义务,普通用户难以察觉该限制性约定。在人工智能时代,禁止用户或限制用户使用人工智能服务,与用户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因此,如果第三方平台未履行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那么,该类条款即不应对用户产生法律约束力。
同时,该类限制性条款内容的合理性是法律效力判断的核心关键。
如果该类条款仅合理限制恶意违规智能体操作,禁止恶意刷单、批量入侵等损害平台秩序的行为,则属于平台合理治理范畴。该类条款未排除用户主要权利,可认为合法有效。
但是,如果该类条款一刀切地全面禁止所有智能体代客操作行为,如用户自主授权、小规模、非盈利、无恶意的日常便捷操作,或者用户通过GUI模式进行合理的代客操作行为,则属于过度限制用户权利、排除用户主要使用权,符合《民法典》第497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Internet Law Review”,作者:尹锋林,36氪经授权发布。